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直是困扰出版机构的难题。自2013年起,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文”)陆续就《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3种图书,分别诉百度旗下百度文库、百度移动搜索与百度手机助手、百度网盟侵犯网络版权。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并不是是否构成侵权,而是赔偿额的认定——一审判决中,这一数额为50.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百度构成侵权,共计赔偿中青文经济损失275.95万元。
这场历时6年的诉讼,无论是从事件本身还是对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赔偿力度的判决,都对出版业具有标杆意义。为什么判赔数额会发生“逆转”,两起案件是如何计算网络版权纠纷中判赔数额的?记者对两份长长的再审判决书进行了梳理,以为业界提供参考。
关于赔偿额计算的法律依据
在第一起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网络阅读者的阅读习惯而言,对较长的作品通常采用分时、多次点击浏览阅读的方式,因此单次的阅读量尚不能等同于作品全文的阅读量,即作品市场的流失量,因此酌定后判赔24.3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作品的传播数量即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能等同于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亦不能视同权利作品复制品的发行减少量。基于在案证据,不能准确计算中青文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百度承担的赔偿额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双方的上诉。
关于赔偿额的计算,中青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这一方式确定侵权损害赔偿,主张《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和《现在,发现你的优势》两部图书的损失分别为69.2万元与66.1万元,共135.3万元。百度则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机械套用于互联网环境下,百度文库上阅读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或浏览量不同于侵权复制品数量。一、二审法院对百度过错的认定过严,中青文的主张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
在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关于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以及侵权内容的比例、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最高法院对中青文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百度文库’中的7份侵权作品中,有6份侵权作品与原书完全相同,另一份侵权作品中侵权内容所占原书比例也达到87.8%。网络用户通过在线阅读或者下载的方式获得涉案侵权作品后,各个侵权作品已经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公司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最高法院再审支持中青文135.3万元全额赔偿主张。
在第二起中青文诉百度移动搜索和百度手机助手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时间、百度手机搜索的链接方式,以及百度手机助手中侵权应用程序的数量、下载量等因素,依法酌定判赔26万元。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下转第9版) (上接第1版)
中青文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侵权损失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按照搜索得到涉案图书的侵权文档情况,应分别以法定赔偿50万元确定赔偿;涉及百度手机助手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应与上一案件同样以“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原告单品利润”的方式计算,主张赔偿损失135.6万元。百度则认为,百度移动搜索是搜索引擎服务,中青文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计算赔偿没有根据。百度手机助手属于开放平台,其中下载量为“10万+”的应用程序为《心理学合集》,涉案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仅为其中之一,内容仅占原书的38%,中青文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知名度、百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将涉及百度移动搜索的赔偿数额酌情定为5万元。
对于百度手机助手的赔偿数额,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通过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涉案作品的书名,即可获得上述包含有侵权内容的应用程序,并获得侵权作品,所述应用程序中的侵权内容能够实质性地替代涉案作品。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应用程序下载数量中能够确定的最低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中青文主张按照“下载量×权利人单品利润×侵权内容所占比例”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为13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额支持了中青文主张的赔偿数额。
关于电子书合理单位利润的认定
记者发现,判决书中3种电子书合理单位利润的认定,也值得一提。
在第一起中青文诉百度文库侵权案中,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购买、阅读书籍的习惯和方式已经在逐步发生变化。除传统书籍之外,消费者购买、阅读电子书已经越来越普遍。且即使未经下载,也可以通过在线的方式获取、阅读侵权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在百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青文主张按照各个侵权作品的阅读人数以及下载数量来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对于电子书而言,权利人有权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对于中青文有关《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的合理单位利润分别为23.4元、22.8元的主张,在百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在第二起中青文诉百度移动搜索和百度手机助手侵权案中,关于涉案作品复制品单位利润,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论是电子书还是传统书籍,作者、出版者等权利人有权根据作品的具体情况以及市场状况,合理确定书籍的市场价格。对于电子书而言,其制作、销售、复制、传播、存储的方式均明显不同于传统书籍,相应的成本也明显更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销售电子书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并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最高法院也支持了中青文有关《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现在,发现你的优势》《考拉小巫的英语学习日记》的合理单位利润分别为23.4元、22.8元、10元的主张。
一审、二审与再审的不同,源于对适用法条的解释和法院裁量之间的不同解读。这起诉讼带给业界的思考,不只是赔偿数额的增加,还有对维权有了方向和抓手的自信。